公民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要旨]
利息,是指借款人(债务人)因使用借入货币或资本支付给出借人(债权人)的报酬,又称子金和母金(本金)的对称。其同时又是由一定数量的本金通过借贷行为后产生出来的,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体现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
[案情]
2006年12月11日,被告詹某向原告沈某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半年,从2006年12月11日到2007年5月11日,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2007年5月12日,詹某还给沈某6万元钱,沈某向詹某索要利息。詹某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人只有偿还本金的义务。沈某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自己在签合同时的疏忽,詹某应按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来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合法、明确,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事后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公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如何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评析]
一、有息借款和无息借款。利息在对外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和其他经营金融业务机构来说,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都必须收取。因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民间借款与银行借款不同,不一定都必须有息。
民间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协商借款过程中,民间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取决于贷款人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经常遇到贷款人出于善意而不要利息,而借款人坚持要支付利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实际上接受利息为有息借款。
民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利息可能会发生变更。无息借款合同在借款使用期间,贷款人提出支付利息要求,如果借款人接受的,该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借款人不接受的,仍为无息借款,贷款人不能单方要求将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如果贷款人表示放弃全部利息,有息合同也可以变成无息合同。
另外,无息借款的借款人逾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款期间内的借款仍然是无息借款。有息借款,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当民间借款为无息借款时,在借款期限内,或者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贷款人催告的期限届满前,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是,超过了逾期期限或者催告的期限届满后,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付利息。这种情况下支付的是逾期利息,不是约定利息,而有息借款的利息是指约定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视为无息借款。该规定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民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且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民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但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启示]
本案中,沈某和詹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沈某无权要求詹某支付利息。同时,本案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利息条款,以免自己利益受损。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娄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