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本文探讨的是无效合同的一般性处理规则,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至第36条所确定的规则,不包括诸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等特别规则。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述要点皆可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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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后当事人仍有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要避免双重受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现象的发生
解析:这个问题涉及到损害赔偿与返还财产的关系问题。合同无效场合涉及的返还财产,包括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都已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财产贬值与增值的因素。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而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则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由此,《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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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解析: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按照通说,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2)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这是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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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划分无效合同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区别对待
解析: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依约定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或为准备履行合同支付费用造成的损失,应以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承担;当事人履行合同中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履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引起的损失,如供方提交不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供方收取了货款不依约交货,需方收取了货物不履行付款等,都是单方违约过错造成,均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不能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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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赔偿,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
解析: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由磋商进入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他方的信赖进行的准备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该方当事人所受损失是由于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其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赔偿请求,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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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一方实施恶性违法行为的,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解析: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须以受偿方无恶性违法行为,即非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也就是说,实施恶性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受偿权,若双方均有恶性违法行为,则双方当事人均无受偿权。但是,对无效合同而言,一方当事人的恶性违法行为并不影响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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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还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须有过错,即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当事人过错的轻重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一种标准。若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不论发生一方受有损失或者双方都受有损失的结果,均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双方根据自身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各自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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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财产损失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不包括受偿方可得利益的损失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明确了“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即无效合同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该实际损失与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不同,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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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时,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
解析:一方面,合同无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必要,非违约方也无须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请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须要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这也是为什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应予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又无效的情况下,发包方占有建设工程构成不当得利,承包方参照有效合同请求支付的所谓工程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再如,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承租人如果没有交付租金的,其因占用租赁物所取得的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可以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是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上参照有效合同处理,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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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只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
解析: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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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解析: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赔偿,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因此,在损失赔偿的对象上,指向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的构成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信赖利益的损害指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有损失。这种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邀请或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缔约做各种准备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谈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简言之,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也即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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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无效后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否全额赔偿,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确定
解析:信赖利益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不必然是全额赔偿。即使是属于信赖利益,应否全额赔偿,也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认定。如果缔约过程中支出的某些费用属于不缔约也要支出的费用,则不应得到赔偿;如果为准备履约而支出了费用,但同时获益的,应把获益部分予以扣除后再计算费用;为准备履约而购买的设备、工具等,也要考虑在合同无效后是否仍有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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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解析: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对于合同无效,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则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是对这一规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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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损失,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所致
解析: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损毁或灭失的,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所造成的,标的物不能返还的,该标的物的损失就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标的物不能全部返还的,已返还部分不是损失,未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责任所造成的,标的物不能返还的,该标的物的损失,应由该过错当事人承担,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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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解析:确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须正确区分损失是因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造成的,还是因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造成的。如果是前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当事人负责赔偿;如果是后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由造成该经济损失的过错当事人负责赔偿。例如,标的物因当事人一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标的物因当事人一方疏忽大意错发到货地点而多支出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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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解析:如果是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利息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由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因为银行借款利息是法定利息,是借款的一部分。如果作为无效合同实际损失来承担,实际上是损害了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即使借款人也有过错并承担了部分利息,这并未体现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因为借款人所承担的部分是其本来的法定义务。可见,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利息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如果是其他合同无效,且无效合同当事人将借款用于履行该无效合同的,为此而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应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由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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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解析:无效合同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不是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所导致的损失,而是当事人聘请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自愿支出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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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解析:追缴财产是国家对严重无效合同,即对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制裁。因此,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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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其损失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
解析: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如果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应计算标的物的价值,由当事人一方偿付给另一方;如果标的物已经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还在当事人一方,不能全部返还的,在当事人一方的部分标的物,应返还给另一方,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部分标的物,应计算其价值,由承担返还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偿付给另一方;如果标的物已经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其处理可类推适用以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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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分别情况具体确定
解析:对于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起算时间,可以归纳如下:对于已开始履行的合同,自履行开始之日起算;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则应自要约生效之时或合同在形式上成立之时起算。做这样的理解,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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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确认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财产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解析: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确认无效的,正确反映合同无效的损失,应以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该日既是履行合同的最终日,也是行为无效的结束日,在此日前的损失,理所当然是合同无效的损失(这里指无效合同已履行的情况);此日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由依合同约定的取得,转变为单方非法占有,取得财产的法律关系已从合同之债变为侵权之债。此时的损失应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不再是由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即应由侵权人承担,不需由合同缔结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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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财产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
解析: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前被确认为无效的损失,应以最初的确认日(即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日)为止。当事人若不服上诉,确认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仍以最初确认日为止日,对损失计算应该说是没有什么影响的。因为若判决是维持原判,则最初确认日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改判,就不存在合同无效问题,也无需计算无效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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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时,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标的物在订立无效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解析: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时,无效合同实际损失的计算,应注意标的物的计算价格。对无效合同,法律是不予认可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自然也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以无效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计算损失。按法院处理无效合同纠纷时同种或同类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市场价格因时间的变化、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很大的差异,且往往不是使无效合同当事人一方获利,就是使当事人一方加重损失。另外,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价格,无论是低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价格,还是高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价格,也都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按标的物在订立无效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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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损失与合同无效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合同无效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即损失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包括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与合同订立、履行无关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即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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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该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来源 | 山东审判